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案號:桃警交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7月23日9時27分將車輛停於桃園市○○○街○○○號前,遭警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紅線)違停」,然該處當初係因設置有消防栓而劃有紅線標線,消防栓現已遷移他處,本路段即無設置紅線標線之必要,卻因行政機關欠缺聯絡,導致該路段仍劃有紅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之舉發顯有不當,特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內容不服而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應待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裁決後,如有不服,始得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由卷附桃園監理站函(95年9月13日竹監桃字第0950020242號)對本件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說明二之內容:「另查旨揭違規案本站尚未裁決」等語觀之,桃園監理站就本案尚未裁決自明。是主管機關既未裁決,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其法定程序顯有未合,自應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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