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紫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紫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紫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附表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賭博│恐嚇取財得利││││││├────────┼──────────┼──────────┼──────────┤││││││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年5月15日│106年11月22日至106年│107年2月18日至107年2││││11月23日│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107年度偵字第20444號│107年度偵字第20444號││年度案號│第16614號│、第23389號、第26519│、第23389號、第26519││││號、第29152號│號、第2915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699號│109年度簡字第839號│109年度簡字第8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4月25日│109年08月10日│109年08月10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699號│109年度簡字第839號│109年度簡字第839號││判決││││││├────┼──────────┼──────────┼──────────┤││判決│108年05月13日│109年09月08日│109年09月0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117號││備註│第7620號(已執畢)├─────────────────────┤│││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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