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89號聲請人即原告紘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志雄 訴訟代理人 劉曜通 相對人即被告勢安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廖淑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廖淑華律師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89號給付貨款民事訴訟事件被告勢安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核定為新臺幣20,000元,由聲請人墊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89號給付貨款民事訴訟事件之原告,因該事件之被告勢安工程有限公(下稱勢安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股東 陳世安 已於108年3月1日死亡,無從擔任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陳世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免久延而受損害者,爰聲請為被告勢安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調被告勢安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家事庭中院麟家合108司繼1029字第1080032673號函等為證,核屬實在。聲請人因已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給付貨款民事訴訟事件。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事。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選任廖淑華律師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89號給付貨款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勢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院參酌本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四條所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之規定,一併核定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為新臺幣20,000元,並命由聲請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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