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益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5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龔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龔益賢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6178號卷第2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肇致告訴人 葛豫 正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半工半讀、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57號卷107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178號被告龔益賢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益賢於民國107年3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1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環山路1段2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環山路1段28巷, 適葛豫 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環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前車頭與龔益賢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葛豫正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左膝蓋、左手肘及左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龔益賢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葛豫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龔益賢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查中之自白│上開機車,因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葛豫正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葛豫正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乘機車,因轉彎車未禮讓對│││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向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報告表(一)、(二)│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事實。│││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紙││└──┴──────────┴────────────┘
二、核被告龔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檢察官吳昭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