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順良於民國107年6月23日某時,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下福157-1號附近,見姵綺環保社即 潘姵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周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鑰匙1把,開啟系爭車輛車門、電門,竊取得手後逃逸,供己代步使用。
二、張順良復於107年7月24日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 林國財 (所涉竊盜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後湖53之9號之工地,見工地內擺放 昶捷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捷公司)所有之鐵條(重約200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且無人看管,竟與林國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搬運上開鐵條至系爭車輛,竊取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9時許,張順良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林國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振揚環保企業社(下稱振揚企業社)欲銷售上開鐵條時,為振揚企業社之收貨人員 王韻婷 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車輛、鐵條2000公斤及鑰匙1把。
三、案經潘姵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順良(下稱被告)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第1108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3頁、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31號卷第42頁至第46頁、107年度易字第5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103頁至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國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潘姵綺、證人周宜端、王韻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30頁、第82頁至第8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7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受理案件案件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扣案鑰匙1把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50頁、第57頁至第5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涉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林國財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⑴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⑴至⑶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復於⑷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⑷至⑹各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4月接續執行,在104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素行不佳,卻仍未知所戒慎,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猶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法治概念,況被告行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前以水電工為業,月薪近3萬元,嗣因罹患黃金色葡萄球菌敗血症住院治療,工作不穩定,故而行竊(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12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系爭車輛及鐵條(約2000公斤),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查扣系爭車輛及鐵條後,業於107年7月24日發還予告訴人潘姵綺及被害人昶捷公司之委任人 周宜瑞 (司機蔡德融代領),此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8頁、第50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予告訴人 潘珮綺 及被害人昶捷公司,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鑰匙1把,乃被告所有並供其竊取系爭車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