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6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士簡字第63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12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宗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處偽造之「 黃琬晴 」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記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7萬4,935元,足生損害於黃琬晴及富邦人壽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應更正為「申請保單質借,使富邦人壽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黃琬晴本人申請借款,而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4,935元予黃琬晴,並於105年12月8日將該筆款項匯款至黃琬晴於第一銀行淡水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足生損害於黃琬晴及富邦人壽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謝宗憲旋於105年12月9日至第一銀行某分行,持黃琬晴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而提領該筆款項(謝宗憲涉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宗憲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查被告假借告訴人黃琬晴之名義,於富邦人壽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並行使之而佯以告訴人之名義向富邦人壽申請保單質借,被告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富邦人壽對於保單質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此部分犯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即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無力繳納房屋貸款,即藉由上開方式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富邦人壽管理保險契約正確性,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中復已坦承犯行,堪信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又被告前此並無因犯罪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徵其素行非差,本案應係為牟取錢財而一時失慮,方致誤罹刑章,兼衡被告之最高學歷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卷第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富邦人壽因本案犯行所受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準此,被告於上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處所偽造告訴人之署押1枚,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本身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偽造之私文書,然該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之行使而交由富邦人壽相關人員受收辦理業務流程或存檔保存,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悖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以上開方式而自富邦人壽所詐得74,935元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565號被告謝宗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憲(所涉餘次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琬晴為夫妻,緣謝宗憲因無力繳納其與黃琬晴同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房屋之貸款,需款孔急,竟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私文書內之「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位,偽造黃琬晴署名後,向不知情之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員 劉青芳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行使之,佯以黃琬晴本人之名義,向富邦人壽以其所投保之「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4,935元,足生損害於黃琬晴及富邦人壽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6年2月4日黃琬晴發現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琬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琬晴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謝幸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7日
書記官曾思堯附記程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