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83號原告永裕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錦秀 被告 王游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王游源與真實姓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0年9月14日,駕駛向旺展汽車商行承租之6339-MM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對面原告之工程空地,以不詳工具破壞大門鏈條後入內行竊,共同竊取建築鋼筋2噸、警衛崗亭2座、安全圍籬等物,經原告計算遭竊物品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被告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被訴竊盜案件部分,既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98號諭知無罪之判決,則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