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40號上訴人 莊訓榮 訴訟代理人 莊育銘
郭家駿 律師被上訴人 黃道夫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林小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
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1,450萬元,被上訴人於10
1年7月16日交付上訴人之400萬元充作定金,並約定於同年月20日給付第二期款300萬元、同年9月30日給付第三期款400萬元,上訴人則應於受領第三期款同日將系爭土地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備妥交予被上訴人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再付清尾款350萬元。嗣被上訴人依約於101年7月20日給付第二期款300萬元後,上訴人竟於10
1年9月13日以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錯誤及遭詐欺為由,發函予被上訴人撤銷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拒絕受領第三期款40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0月22日將第三期款
400萬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而履行給付買賣價金第三期款之義務,上訴人自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101年10月2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等語為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就被上訴人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改以:上訴人為民國00年0出生,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近90歲,訴外人 蘇振輝謝振祥 等2位仲介於100年7、8月間,向上訴人表示有人欲以每坪138,0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惟遭上訴人拒絕。嗣訴外人 李淵成 身為專業土地開發商,明知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間,市價已達每坪20萬元,竟先由李淵成向上訴人隱匿系爭土地已列入都市計劃,每坪土地市價約20萬元之事實,再謊稱有人要出價以每坪7、8萬元購買,但被上訴人願以每坪10萬元之價格購買,並宣稱該價格已高於市價,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對於系爭土地之市價產生錯誤之認識,而同意將系爭土地以每坪1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及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已於101年9月3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辯,捨棄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抗辯,並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1,450萬元。
㈡被上訴人已於101年7月16日交付定金400萬元,並於同年月20日給付第二期款300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將第三期款400萬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
五、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審酌之重點應為:上訴人得否依照民法第88條或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
六、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92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1,45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1年7月16日交付定金400萬元,並於同年月20日給付第二期款300萬元,上訴人並於101年10月22日,將第三期款400萬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定金收據、支票影本及提存書、收據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或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係因遭詐欺而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
㈡對此,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李淵成與 黃水南 代書及被上訴人
配合,先由李淵成向上訴人隱匿系爭土地已列入都市計劃,每坪土地市價約20萬元之事實,再謊稱有人要出價以每坪7、8萬元購買,但被上訴人願以每坪10萬元之價格購買,並宣稱該價格已高於市價,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對於系爭土地之市價產生錯誤之認識,而同意將系爭土地以每坪1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上訴人等云云,證人謝振祥亦到庭證稱:我是地產仲介,99年底或100年初,因客戶曾經買過系爭土地附近的土地,所以要我看看附近是否還有土地要出售,因我知道上訴人有這塊土地,所以才去找上訴人,我的客戶當時是購買13萬多元,我去找上訴人,但是上訴人當時告訴我不賣,我們就走了。隔了一段時間,我碰到莊育銘,兩人聊起才知道上訴人是他父親,我就問莊育銘關於上訴人的土地是否有賣掉,因為客戶還想要再買,結果莊育銘說土地已經賣掉了,他說賣10萬元左右,我就覺得奇怪,因為當初我的客戶是開價13萬元他不賣,結果後來以10萬元出售等語。惟由上開證人謝振祥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9年底至100年初,曾拒絕以每坪13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土地,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甚或係因遭詐欺而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執上揭證人之證詞,主張其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係因遭訴外人李淵成及被上訴人等人詐欺而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已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雖為民國00年0出生,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近
90歲,然上訴人自承並未受民法監護或輔助宣告,仍實際經營「榮大行」農藥行,且由證人 黃麗蓉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97年間開始從事土地房屋仲介工作,伊因知道被上訴人欲買農地,故於知悉上訴人欲出售系爭土地後,將此訊息告知另名仲介李淵成,兩造於101年7月17日在黃水南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在同一事務所,給付第三期款400萬元, 嗣伊 於101年9月27日上午打電話給上訴人,說明要交付第三期款,上訴人表示要約在他的店即榮大行,叫伊跟被上訴人約好後再告訴他時間,101年10月2日早上,被上訴人帶支票到場,當著上訴人面拿出,上訴人表示價金要提高一倍,不收被上訴人之支票,雙方討價還價,最後談不攏不歡而散等語;證人黃水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自87年間起執行代書、地政士業務迄今,被上訴人住在伊事務所隔壁,上訴人係地政事務所股長退休,故伊認識兩造,兩造於101年7月17日到伊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101年9月30日要付第三期款400萬元,嗣於101年
9月30日之前,上訴人表示不願意賣系爭土地,伊有請黃麗蓉與李淵成去找上訴人,黃麗蓉表示上訴人認為土地賣得太便宜等語(見原審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64頁以下),及證人謝振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上訴人的精神狀況還好,他的回答很簡單,就是不賣,但是沒有說明不賣的原因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均足認上訴人於親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認賣價太便宜拒絕履約,其間上訴人精神狀況均正常,並無異於常人之處,本件自無從執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近90歲,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況依證人謝振祥證述可知,上訴人於99年底100年初即已知
悉第三人欲以每坪13萬元之價格向其買受系爭土地,嗣上訴人雖主張以每坪1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意思表示內容有誤,然上訴人於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每坪13萬元之情形下,仍以每坪10萬元之價格出賣,顯非無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縱上訴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亦不得撤銷。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或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自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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