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文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4
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之火車站停車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1個(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18日上午
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之火車站停車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2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與恆西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文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恆警分字第0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1份、搜索筆錄1份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所犯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參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所載,因警方同時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及「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下列客觀跡證而產生懷疑:持有注射針筒1支」等2選項,本院因而就被告有無自首一節,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經該局函覆:「嫌疑人李文儒…因形跡可疑,經警方盤查該民為竊盜及毒品通緝且有多項毒品前科,並其詢問 李嫌 是否身上攜帶違禁物等,李嫌主動將背包裡的1支注射針筒取出交給警方,該嫌主動坦承犯行。」、「嫌疑人李文儒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同時勾選彼此相互排斥之選項,當時職應在毒品案件報告表內,最初令承辦員警得悉(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之選項,應勾選5.『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下列客觀跡證而產生懷疑:持有施用器具』。」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2年5月3日恆警刑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可見警方已因目視到被告所交出之注射針筒1支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現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注射針筒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附卷可佐,可見該注射針筒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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