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73號聲明異議人 賴巧玲 相對人 張有得 即英格髮廊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3月20日所為102年度司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張有得即英格髮廊之真正負責人 劉淑芳 都未出庭,亦無任何書狀陳述,聲明人即原告有出庭,是受害者,費用都要受害者負擔,甚至還要加收利息,不公平。法律並非是死的,是人訂的,它也有人情味的一面,負責人無預警歇業,未照時間發放薪資給員工,甚至找不到保證人,人頭也不用負責還錢,如果是這樣子大家都可以隨便找一個人來當人頭,又不用還錢,法律又拿他無可奈何,聲明人想要和平解決,才到法院提起訴訟,就希望法院幫忙討回其應得之工資,法院未幫忙,還叫聲明人負擔費用,聲明人並非富裕家庭,有101年度低收入戶證明,聲明人也有殘障手冊,去法院出庭向公司請假,也會被扣工錢,這個損失是相對人張有得還是法院要負責,之前告張有得可能告錯人了,法律也應該給張有得一點教訓,讓他知道事情嚴重性,做掛名人頭不是都不用負法律責任。對方積欠工資不照時間給員工,就是違反勞基法第22、23、24條規定。聲明人是對事不對人,相對人是不是不尊重法律才不理會,要聲明人負擔所有訴訟費用不合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以102年度司他字第29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條第1項、第91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於民國98年7月1日新增時,其立法理由謂:「一、本條係新增。二、於勞資爭議處理實務,雇主之拒絕同意係調解無法成立之最重要原因。當調解不成立時,勞工因其經濟上之弱勢地位,往往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而根本無法透過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迫使勞工必須放棄權利主張之極度不合理結果。三、為提供弱勢勞工特別保護,實質保障其訴訟權,以排除現實上障礙,爰設置關於勞動訴訟費用暫減徵收規範,以兼顧勞工順利進入訴訟救濟程序及避免濫訟之目的。」是其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之目的,僅在保障勞工得在先繳納裁判費二分之一之數額後,順利進入訴訟救濟程序及避免濫訟。是以,由上述規定可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僅是針對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之勞工,得在訴訟終結前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四、經查,聲明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中勞小字第50號判決駁回其訴,再經第二審本院合議庭以10
2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全部訴訟費用應由聲明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原處分依前揭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之判決,確定其第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元(含已繳納之750元),經扣除聲明人於第二審已繳納之裁判費75
0元後,確定聲明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5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聲明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人所為前開訴訟既為敗訴之當事人,依上所述,自應依102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裁定負擔訴訟費用。至聲明人就其所受未取得工資之損害,乃係是否另向實際雇用人 劉淑芬 訴請給付工資之問題,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認定無涉。綜上,聲明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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