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40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莊訓榮 訴訟代理人 莊育銘
郭家駿 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黃道夫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林小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明定。然上開條文所稱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且是否停止,係屬法院職權之裁量範圍,並非一經當事人提出聲請,即應停止。此亦經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8號、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意旨闡釋甚詳。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就聲請人即上訴人(下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買賣契約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稱「相對人」)乘聲請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聲請人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況顯失公平,上訴人業已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法律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就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係因遭詐欺而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依民法第88條或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而聲請人另行提起之訴訟,則係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法律行為,而民法第74條與第88條、92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聲請人另行提起之撤銷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邱麗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