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01號上訴人 許秀美 訴訟代理人 羅寶琛 被上訴人 羅寶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10月9日不明原因匯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下稱系爭230萬元匯款)與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係其配偶羅寶琛向被上訴人借款230萬元,要求其等返還借款,上訴人誤信為真,乃於85年4月10日匯款30萬元與被上訴人,復於88年6月8日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369-0號、面額各10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配偶 羅許沁 之支票20張與被上訴人收執,其中12張支票共計12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領,其餘
8紙支票(下稱系爭8紙支票)尚未兌現。嗣於99年間被上訴人召開家族會議,向羅寶琛催討債務,經羅寶琛查詢銀行帳戶,上訴人始知悉系爭230萬元匯款係自羅寶琛之銀行帳戶領出,匯款回條所記載之匯款人亦為羅寶琛,則被上訴人自無取得上開150萬元(匯款30萬元+票款120萬元=150萬元)及系爭8紙支票之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8紙支票與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羅寶琛係被上訴人之兄,因被上訴人任職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可以較低之利率貸款,羅寶琛遂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建號1388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嘉義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委託被上訴人向華南銀行嘉義分行申辦貸款230萬元,經華南銀行嘉義分行於84年10月9日核准貸放
230萬元(下稱系爭230萬元貸款),被上訴人並依羅寶琛之指示,以羅寶琛名義將系爭230萬元貸款匯(即系爭230萬元匯款)與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220萬元,並自個人帳戶內將貸得之220萬元及被上訴人個人存款合計2,311,532元領出,代羅寶琛清償系爭23
0萬元貸款本息,羅寶琛自應返還被上訴人230萬元,上訴人係代羅寶琛清償此筆款項而匯款30萬元及開立支票20張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150萬元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就請求返還系爭8紙支票之敗訴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85年4月10日匯款30萬元與被上訴人,並於88年6
月8日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20張與被上訴人收執。上開20張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88年6月8日」(被上訴人已兌領)、「88年7月8日」(被上訴人已兌領)、「88年8月8日」(被上訴人已兌領)、「88年9月8日」(被上訴人未兌領)、「88年10月8日」(被上訴人已兌領)、「88年11月8日」(被上訴人已兌領)、「88年12月8日」(被上訴人已兌領)、「89年1月8日」(被上訴人未兌領)、「89年2月8日」(被上訴人未兌領)、「89年3月8日」(被上訴人已兌領)、「89年4月8日」(被上訴人未兌領)、「89年5月8日」(被上訴人已兌領)、「89年6月8日」(被上訴人已兌領)、「89年7月8日」(被上訴人未兌領)、「89年8月8日」(被上訴人已兌領)、「89年9月8日」(被上訴人未兌領)、「89年10月8日」(被上訴人已兌領)、「89年11月8日」(被上訴人未兌領)、「89年12月8日」(被上訴人已兌領)、「90年1月8日」(被上訴人未兌領),已兌現之支票共12張,被上訴人領得120萬元,系爭8紙支票則尚未兌現。合計上訴人共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
㈡華南銀行嘉義分行於84年10月間受理以上訴人之配偶羅寶琛
為借款人名義及以其所有系爭嘉義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申辦貸款案件,經華南銀行嘉義分行於84年10月9日核准系爭230萬元貸款,匯入羅寶琛在華南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上訴人於同日將230萬元(即系爭23
0萬元匯款)匯入上訴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被上訴人於85年1月24日以其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取得貸款
220萬元後,被上訴人自其所有在華南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貸得之220萬元連同被上訴人個人存款,合計2,311,532元,於85年1月29日以轉帳方式清償系爭
230萬元貸款本息。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領150萬元,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一)查,華南銀行嘉義分行於84年10月間受理以上訴人之配偶羅寶琛為借款人名義及以其所有系爭嘉義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申辦貸款案件,經華南銀行嘉義分行於84年10月9日核准系爭230萬元貸款,匯入羅寶琛在華南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上訴人於同日將230萬元(即系爭230萬元匯款)匯入上訴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被上訴人於85年
1月24日以其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取得貸款220萬元後,被上訴人自其所有在華南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貸得之220萬元連同被上訴人個人存款,合計2,311,532元,於85年1月29日以轉帳方式清償系爭230萬元貸款本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函覆原審稱:羅寶琛於84年10月間向本分行申辦借款230萬元,於84年10月9日貸放,撥入羅寶琛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85年1月29日全自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轉帳方式清償等語明確,有該行101年12月28日(101)華嘉放字第00119號函文暨檢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收入傳票、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9至61頁)足見上訴人之配偶羅寶琛確有向華南銀行嘉義分行申辦系爭230萬元貸款,且被上訴人已代羅寶琛清償系爭230萬元貸款本息。苟如上訴人主張羅寶琛未曾委託被上訴人申辦系爭230萬元貸款,係被上訴人冒羅寶琛之名所為,則被上訴人理當於華南銀行嘉義分行核貸230萬元匯入羅寶琛在華南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應設法侵吞該筆款項,焉有可能反將系爭23
0萬元貸款匯與上訴人,亦當無再輾轉以自己為借款人,另行向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貸款220萬元及以個人存款清償分文未取之系爭230萬元貸款之理,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二)次查,上訴人為羅寶琛配偶,上訴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319號清償借款事件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家中金錢均是由 伊經手 等語明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背面),而上訴人自承因被上訴人催討而匯款30萬元及開立20紙支票與被上訴人,為羅寶琛清償債務,足見上訴人與羅寶琛關係良好。
又上訴人於85年4月10日匯款30萬元與被上訴人,並於88年6月8日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20紙與被上訴人收執,上開20張支票之發票日期是否如原審卷123頁背面之「資金流程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為「88年6月8日」(被上訴人已兌領)、「88年7月8日」(被上訴人已兌領)、「88年8月8日」(被上訴人已兌領)、「88年9月8日」(被上訴人未兌領)、「88年10月8日」(被上訴人已兌領)、「88年11月8日」(被上訴人已兌領)、「88年12月8日」(被上訴人已兌領)、「89年1月8日」(被上訴人未兌領)、「89年2月8日」(被上訴人未兌領)、「89年3月8日」(被上訴人已兌領)、「89年4月
8日」(被上訴人未兌領)、「89年5月8日」(被上訴人已兌領)、「89年6月8日」(被上訴人已兌領)、「89年7月8日」(被上訴人未兌領)、「89年8月8日」(被上訴人已兌領)、「89年9月8日」(被上訴人未兌領)、「89年10月8日」(被上訴人已兌領)、「89年11月8日」(被上訴人未兌領)、「89年12月8日」(被上訴人已兌領)、「90年1月8日」(被上訴人未兌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有錢就叫被上訴人將支票軋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準此,上訴人於85年4月10日即清償30萬元,而上開已兌領之12張支票中自發票日期最早之88年6月8日起,迄至發票日期最晚之89年12月8日,期間長達1年半,如自清償30萬元之85年4月10日起算至89年12月8日,則更長達4年半,在此期間,上訴人焉會不向其配偶羅寶琛查證即持續付款,此與常情有違,足證上訴人確知羅寶琛有積欠被上訴人230萬元,始會長期分次清償。
(三)綜上,被上訴人係依羅寶琛委託而申辦系爭230萬元貸款,並按羅寶琛指示而將系爭230萬元貸款匯入上訴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羅寶琛本應負擔清償系爭230萬元貸款本息之義務,嗣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220萬元,並自個人帳戶內將貸得之220萬元及被上訴人個人存款合計2,311,532元領出,代羅寶琛清償系爭230萬元貸款本息,羅寶琛自應返還被上訴人代其清償之款項。是被上訴人以代羅寶琛清償系爭230萬元貸款本息為由,請求羅寶琛清償代償款項,而由其配偶即上訴人於85年4月10日匯款30萬元與被上訴人,及於88年6月8日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20張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已兌領12張支票共120萬元,是被上訴人受領本件系爭15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5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云云,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洪能超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