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聲字第19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1年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3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306號被告林明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晉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8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1年3月11日因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自102年4月13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途經同市北區華美街與北平三街交岔路口處,因逆向右轉華美街,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林明晉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志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