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台灣銀行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