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176號原告 簡立喆 被告 顏若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同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其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刊登於被告臉書專頁之不實貼文移除。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回復名譽,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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