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98號聲請人臺中市外埔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聖佑 相對人 陳昱 如債務人兼上法定代理人 陳明宗 即 陳漳漢 之繼承人債務人 陳秀英 即陳漳漢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漳漢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70年10月12日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存續期間自93年10月5日至123年10月5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陳漳漢之債權。嗣債務人陳漳漢於100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426,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金,詎自105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計尚欠本金249,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而相對人固於102年6月6日因贈與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抵押權仍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