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號110年度審原易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旭邦
林偉杰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529號、110年度偵字第5362號、第6602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7019號、110年度偵字第487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旭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簡旭邦、林偉杰(簡旭邦、林偉杰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間,參與 張紹洋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為該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或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俗稱車手頭)之工作;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由林偉杰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將現金款項經由簡旭邦交予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林偉杰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領出及匯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23日21時5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統一超商,將不知情之 林俞諺 (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暱稱「陳威志」之人,以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偉杰提供之前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 胡哲文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訴請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連緯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轉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林培文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再次轉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廖兆強 、 吳俊毅 、 林盈君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簡旭邦、林偉杰被訴詐欺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9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簡旭邦、林偉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529號卷第9至21頁、第35至40頁、第335至338頁、第373至377頁、第381至382頁;偵字第36594號卷第101至105頁;偵字第37635號卷第11至15頁;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09頁、第203頁、第266頁),核與證人林俞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6643號卷第251至253頁、第306至308頁;偵字第36594號卷第101至105頁),並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23至54頁),堪認前揭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簡旭邦、林偉杰雖未參與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林偉杰負責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後交給被告簡旭邦,被告簡旭邦再將款項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足認渠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簡旭邦、林偉杰就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與張紹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均成立3人以上共同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經查,本案被告簡旭邦擔任「車手頭」工作、林偉杰擔任「車手」工作,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就事實一所為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簡旭邦、林偉杰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簡旭邦、林偉杰與張紹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旭邦、林偉杰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簡旭邦、林偉杰就事實一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林偉杰於事實二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與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林偉杰所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偉杰有參與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林偉杰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林偉杰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偉杰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林偉杰提供之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林偉杰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增列犯罪法條以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簡旭邦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5月4日縮短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107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簡旭邦於本案之詐欺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㈦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旭邦、林偉杰就事實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以及提領或指揮、監督、收取車手領取款項,及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簡旭邦、林偉杰就犯罪事實一所涉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又被告林偉杰就事實二幫助洗錢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旭邦、林偉杰正值青
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車手」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應予非難;又被告林偉杰將林俞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林偉杰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簡旭邦、林偉杰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分別與告訴人廖兆強、 吳俊義 成立調解及和解、被告林偉杰與告訴人連緯哲、林培文成立調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幫助洗錢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林偉杰如欲就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就事實一部分,被告簡旭邦於警詢自承獲得報酬新臺
幣5,000元,屬犯罪所得;被告林偉杰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獲得報酬新臺幣2,000元,屬犯罪所得,原均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簡旭邦、林偉杰業與告訴人廖兆強成立調解,調解成立金額為70,000元,與告訴人吳俊毅成立和解,和解成立金額為30,000元,分別有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13頁、第219頁)。是被告簡旭邦、林偉杰因上開調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若被告簡旭邦、林偉杰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廖兆強、吳俊毅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被告2人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縱若被告2人未能切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林偉杰於警詢自承獲得報酬新臺幣5,000
元,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林偉杰業與告訴人連緯哲、林培文成立調解,調解成立金額分別為為18,000元、90,000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審原易卷第145頁),是被告林偉杰因上開調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亦已逾於上開犯罪所得,若被告林偉杰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連緯哲、林培文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被告林偉杰已無法保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縱若被告林偉杰未能切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林偉杰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林偉杰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表一:
編號受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取款帳戶)取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證據1廖兆強108年5月12日19時20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㈠108年5月12日20時12分許匯入29,989元㈡㈡同日20時18分許匯入19,989元㈢㈢同日20時28分許匯入29,985元共79,963元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㈠108年5月12日20時24分許領出20,000元㈡㈡同日20時25分許領出20,000元㈡㈢㈢同日20時34分許領出20,000元㈡㈣㈣同日20時36分許領出19,000元㈡共79,000元108年度偵字第20529號卷㈠告訴人廖兆強108.5.13日警詢.P51-55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57-59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61㈣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P79㈤被告林偉杰提領畫面翻拍照片.P243㈥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10年1月5日(110)聯中和字第001號函暨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P445-4472吳俊毅108年5月12日19時57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108年5月12日21時15分許匯入30,000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㈠108年5月12日21時22分許領出20,000元㈡㈡㈡同日21時23分許領出9,900元㈡㈢㈢同日21時40分許領出20,000元㈡㈣㈣同日21時41分許領出20,000元㈡㈤㈤同日21時42分許領出20,000元領出20,000元㈡㈡㈥㈥同日21時44分許領出15,000元㈡㈦㈦同日21時45分許領出2,000元㈡共106,900元(其中59987元為編號2、3告訴人所匯款項)108年度偵字第20529號卷㈠告訴人吳俊毅108.5.13日警詢.P95-99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01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03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05㈤存摺簿內頁影本.P107㈥被告林偉杰提領畫面翻拍照片.P245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6898號函暨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P449-4523林盈君108年5月12日19時53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108年5月12日21時33分許匯入29,987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度偵字第20529號卷㈠告訴人林盈君108.5.12日警詢.P109-115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17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梨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19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21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P123㈥被告林偉杰提領畫面翻拍照片.P245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6898號函暨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P449-4524 呂學珍 108年5月12日某時,假冒親友借款周轉108年5月13日14時34分許匯入300,000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108年5月13日15時34分許領出20,000元㈡同日15時36分許領出20,000元㈡㈡㈢同日15時37分許領出20,000元㈣同日15時39分許領出20,000元㈡㈡㈤㈤同日15時45分許領出20,000元㈡㈡㈥同日15時46分許領出20,000元㈡㈡㈦同日15時47分許領出20,000元㈡㈡㈧同日16時13分許領出9,000元㈡共149,000元110年度偵字第5362號卷㈠告訴人呂學珍109.4.14日警詢.P59-62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P71108年度偵字第20529號卷㈠被告林偉杰提領畫面翻拍照片.P247-249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0年1月6日合金員林字第1090004850號函暨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P455-457附表二編號受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證據1胡哲文108年11月間,佯以投資為由。108年12月22日21時04分匯入3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22日21時43分提領36,000元(其中3萬元為本案告訴人胡哲文所匯入)109年度偵字第26643號卷㈠告訴人胡哲文109.02.22警詢.P21-23㈡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P79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P87109年度偵字第36594號卷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7-39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53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67㈣告訴人胡哲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P91-121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8404號函暨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P151-1572連緯哲108年12月17日,投資金控公司網站。108年12月22日18時56分匯入118,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22日19時21分提領18,000元109年度偵字第37635號卷㈠告訴人連緯哲109.1.3警詢.P19-20㈡告訴人連緯哲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P63㈢告訴人連緯哲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P65-73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53-54㈤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P57、75-773林培文108年11月間,投資金控公司網站。㈠108年12月21日22時57分匯入45,000元㈡108年12月21日22時58分匯入4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108年12月21日23時14分轉出20,000元㈡108年12月22日07時33分轉出10,000元㈢108年12月22日08時14分轉出15,000元㈣108年12月22日12時59分提領45,000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偵察卷宗㈠告訴人林培文108.12.27警詢.P23-27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3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P41、67-71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49㈤告訴人林培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P53㈥告訴人林培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P00-00000年度偵字第37635號卷㈠中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69839號函暨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P33-39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