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73號原告 邱仕立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被告 陳仕坤
李信雄
李岳峰
李佳叡
李岳恒
高燈煌 謝仁佑 (兼謝 財榮 之承受訴訟人)
謝秀齡 (兼 謝財榮 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佑 (兼謝財榮之承受訴訟人)
李世楷 陳雪芳 (即 李世泓 之承受訴訟人)
李科翰 (即李世泓之承受訴訟人)
盧婉瑜 高千惠
黃淑華 蘇慶琅 陳胎軒 葉 徐美珠
葉柏君
葉秀玲 葉麗玲
葉玉玲 葉佳正
郭承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 律師複代理人 陳克譽 律師被告 董玉粧
陳添生 林建隆 張茂彥 葉偉煌 曾游富卿 曾 周真 賴宗宏 蔡俊雄
蔡俊福 蔡俊秀 蔡俊明 李良聰
江泰平
李總啟 蔡銘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田得亮 ( 兼送達 代收人)被告 張世炎
謝智榮 謝鍾宏 謝慧珍
謝慧玲 謝斐華 李總時
李紹威 李賢助 李賢敦 李賢章 李素英 陳皇翔 蔡 李美緣 游淑鈞 游佳靜
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楊錦盛
張珈嫚 郭憶玫 被告 蔡怡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寶琴 被告 蔡崇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宗欽 被告 蔡銘信
蔡長和 蔡淑芬 陳 蔡淑清 蔡淑卿 陳 蔡淑妍 蔡淑英
翟梅馨 翟宗培
台北市 政府財政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被告新竹市政府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告 游淑娟
李季儒 澎湖縣 望安 鄉公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彭亞湖 被告
游惠倩 江 曾却妹 黃彥豪
蔡淑敏 陳世彬 蔡慈純 蔡嘉展 黃俊登
楊青樺 張逢裕 游 何梅蘭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被告 楊明順
楊榮興 蔡月霞 陳明財 黃忠全 潘玉婷 陳秀玲 江正 壹 黃儀卿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告 潘泰滄
蔡緒煌 江勤意 黃種慧 江勤豐 江勤業 陳冠中 陳寬豪 劉建河 曾雅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乙樂 被告 陳昱鎧
楊麗卿 林志哲 陳清萬 陳宜庭 蔡欽仁 戴莉玲 陳柏檜 祝美玲
陳冠州 陳香吟
羅啟文
古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信雄、李岳峰、李佳叡、李岳恒應就被繼承人 李林幸 只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00分之9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謝仁佑、謝秀齡、謝明佑應就被繼承人謝 彭朝英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000分之165,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 葉徐美珠 、葉柏君、葉秀玲、葉麗玲、葉玉玲、葉佳正應就被繼承人 葉日墻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200分之33,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謝智榮、謝慧珍、謝鍾宏、謝慧玲、謝斐華應就被繼承人 謝鍾蘭 停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000分之330,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陳雪芳、李科翰應就被繼承人李世泓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86.02平方公尺),准予依附圖即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2日山測法字第018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分割方式如下:
㈠附圖編號936A部分(面積1,856.38平方公尺)分配予附表一
所示共有人,並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㈡附圖編號936B部分(面積3,354.39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
得價金由附表二「本件之當事人姓名」欄所示之人,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㈢附圖編號936C部分(面積834.21平方公尺)分配予附表三所
示共有人,並按附表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㈣附圖編號936D部分(面積341.04平方公尺)分配予附表四所
示共有人,並按附表四「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另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見桃司調卷第35頁):
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386.02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桃司調卷第45頁圖示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37.72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陳胎軒、 羅東源 2人,按桃司調卷第47頁表格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桃司調卷第45頁圖示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748.3平方公尺,由其餘被告按桃司調卷第49至53頁表格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原起訴之被告李 林幸只 、 謝彭朝英 、葉日墻、 謝鍾蘭停 、羅
東源分別於訴訟繫屬前之109年4月6日、101年8月20日、108年6月24日、109年4月11日、106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於109年9月17日具狀追加 李林幸只 之繼承人李信雄、李岳峰、李佳叡、李岳恒,謝彭朝英之繼承人謝財榮、謝仁佑、謝秀齡、謝明佑,葉日墻之繼承人葉徐美珠、葉柏君、葉秀玲、葉麗玲、葉玉玲、葉佳正,謝鍾蘭停之繼承人謝智榮、謝慧珍、謝鍾宏、謝慧玲、謝斐華,羅東源之繼承人羅啟文等人為被告(見桃司調卷第117第145頁),並於同狀追加共有人古煥文為被告(見同上),並撤回李林幸只、謝彭朝英、葉日墻、謝鍾蘭停、羅東源之起訴,又謝財榮於109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仁佑、謝秀齡、謝明佑,業經原告前追加為被告在案,復經原告於110年2月23日具狀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開書狀經本院送達承受訴訟狀繕本,是上開繼承人業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25頁、本院110.5.20庭通回證卷內之被告8至10之送達證書)。
㈢另李世泓於訴訟繫屬後之109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雪芳、李科翰,經原告於110年2月23日具狀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開書狀經本院送達承受訴訟狀繕本,是上開繼承人業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25頁、本院110.5.20庭通回證卷內之被告13至14之送達證書)。
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後,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前開追加、
撤回被告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而部分共有人業於起訴前死亡,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而合一確定及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至於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係就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按實際登記情形而為變更,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二、本件除被告郭承振、董玉粧、蔡銘昇、楊明順、楊榮興、蔡月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明財、黃忠全、劉建河、陳世彬、潘玉婷、陳秀玲、 江正壹 、黃儀卿、曾雅妮以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五所示,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鄰近文化三路主要幹道上,與林口長庚醫院相距僅450公尺,交通便利,然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意見分歧,且系爭土地上有多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故多年均無法有效開發利用,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另附表一、三、四所示共有人,希望分別分配如附圖編號936A、936C及936D之土地,並維持共有,其餘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因人數眾多,且有部分共有人表示以變賣方式為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郭承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因附圖936B部分緊鄰
軍營,地形破碎,不論土地價、經濟價值或使用,都較低微,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顯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故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共有人可以獲得合理之分配價金,另有意取得土地之共有人也可以透過拍賣程序取得。
㈡被告董玉粧、蔡銘昇、陳世彬、劉建河、曾雅妮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楊明順、楊榮興、蔡月霞、陳明財、黃忠全、潘玉婷、
陳秀玲、江正壹、黃儀卿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且根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共有物分割可以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同時進行,原告分割方案,其餘共有人分配936B部分,其位置兩邊都鄰路,將來若變價時認為價值較高,對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可維護。
㈣下列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或到庭表示:
⒈被告陳清萬表示:伊同意楊明順、楊榮興、蔡月霞、陳明財
、黃忠全、潘玉婷、陳秀玲、江正壹、黃儀卿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維持共有。
⒉被告曾游富卿表示:同意分割共有物,並出售。⒊被告謝明佑表示:因為伊的持分很少,同意全部變價分割。
⒋被告陳冠州、 蔡李美緣 、張茂彥、黃俊登、陳胎軒、陳香吟
、高燈煌、葉偉煌表示: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與原告維持共有。
⒌被告新竹市政府表示:因分配方式攸關納稅人及市民財產權
益,請考量系爭土地市場價格,做為變賣共有物價金之依據。
⒍被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表示:依原告主張分割方式無法
確認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價金是否與其應有部分相當,且共有人眾多,不易達成共識,若採變賣方式分割,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
⒎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表示: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為免土地細碎分割,應以變價分割,按應有比例分配,若無法變價分割,按金錢補償。⒏被告游佳靜、蔡怡忠、蔡崇智、黃俊登、蔡俊雄、蔡俊秀、李季儒、楊麗卿、陳宜庭表示:因持分少,主張變價分割。
⒐被告李紹威表示:反對原告取得A部分(即附圖936C部分)。
⒑被告江勤意表示:伊希望可以分到A部分(即附圖936C部分),若不行就變價。
⒒被告江勤豐表示:希望可以維持現狀,如果不行就變賣。
⒓被告盧婉瑜表示:伊不知該如何說明。⒔被告陳柏檜表示: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倘採原物分割,導致
土地細分而無使用之實益,主張變價方式,按應有比例分配。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渝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五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現況照片等為證(見桃司調卷第147至205頁、本院卷一第79至99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再本件前經調解程序因共有人眾多而不能調解之狀況,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確實無法達成共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李林幸只、謝彭朝英、葉日墻、謝鍾蘭停、李世泓分別於原告起訴前、後死亡,渠等繼承人迄未辦妥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同上),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渠等繼承人應分別就前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應如何裁判分割為適當?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則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此由觀諸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亦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即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業經附表一、三、四所示之共有人
同意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總佔系爭土地全部面積47.47%【計算式:(1,856.38+834.21+341.04)÷6,386.02=0.4747】,其餘曾到庭或具狀之共有人表示採變價分割,主要理由:附圖936B部分緊鄰軍營,地形破碎,不論土地價、經濟價值或使用,都較低微,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顯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應全部變賣等情,惟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936A、936C、936D所示土地係緊鄰文化三路,而編號936D所示土地除緊鄰文化三路外,另邊亦緊鄰文三一街,且系爭土地上置有多處鐵皮屋、貨櫃屋,此有線上查詢圖資、圖示、現場照片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9至99頁、第105至107頁),足見附圖936B所示土地,同時面臨文化三路及文三一街,且地形亦較936A、936C、936D所示土地略為方正,面積亦高達3,35
4.39平方公尺,若以單獨各別比較四塊土地,936B所示土地之開發效益,並不會亞於936A、936C及936D所示之土地,況且936B所示土地故倘採變價分割,共有人中若對該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者,自得在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購買該部分土地,縱係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渠等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不僅得以顧及渠等間有保有系爭土地意願者之利益,且變價拍賣係交由市場競價決定土地之價值,而非推論評估之價格,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渠等之利益,並使渠等能信服以消弭歧異。
⒊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應
辦理繼承登記,暨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僅符合民法第824條第
2項第2款之規定,且考量兩造之意願,並得以達系爭土地分割之最大利益,應屬可採,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6項所示。
四、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受告知訴訟人 林靜宜 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劉建河),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桃司調卷第199至201頁),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未曾表示意見,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共有人即被告劉建河分得部分,併此說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係原告以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提起訴訟,但兩造既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郭力瑜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2日山測法字第0184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附圖編號936A所示土地):
編號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1陳胎軒404/20932羅啟文270/20933邱仕立45/20934陳冠州90/20935陳香吟90/20936蔡銘昇360/20937葉偉煌180/20938陳世彬176/20939高燈煌88/209310董玉粧90/209311張茂彥225/209312黃俊登30/209313蔡李美緣45/2093附表二(附圖編號936B所示土地)編號登記之共有人姓名本件之當事人姓名權利範圍1陳仕坤陳仕坤25469/9283202李林幸只李信雄、李岳峰、李佳叡、李岳恒公同共有11308/4751813謝彭朝英謝仁佑、謝秀齡、謝明佑公同共有2817/6456824李信雄李信雄5654/2036495李世楷李世楷22616/4751816李世泓陳雪芳、 李科翰公 同共有11308/4751817盧婉瑜盧婉瑜2837/4470588 高千惠高千惠 2767/1788839黃淑華黃淑華19759/63869710蘇慶琅蘇慶琅21697/83731611 葉日墻葉 徐美珠、葉柏君、葉秀玲、葉麗玲、葉玉玲、 葉佳正公 同共有11323/57674112郭承振郭承振11323/57674113陳添生陳添生11308/47518114林建隆林建隆2757/12412915曾游富卿曾游富卿2767/35776616 曾周真 曾周真2767/35776617賴宗宏賴宗宏8431/20439518蔡俊雄蔡俊雄1858/68001919蔡俊福蔡俊福1858/68001920蔡俊秀蔡俊秀1858/68001921蔡俊明蔡俊明1858/68001922李良聰李良聰2877/36268923江泰平江泰平2877/36268924李總啟李總啟2171/61579625張世炎張世炎2817/64568226謝鍾蘭停謝智榮、謝慧珍、謝鍾宏、謝慧玲、謝斐華公同共有2817/32284127李總時李總時959/36268928李紹威李紹威959/72537829李賢助李賢助959/72537830李賢敦李賢敦959/72537831李賢章李賢章959/72537832李素英李素英959/72537833陳皇翔陳皇翔60/2521334游淑鈞游淑鈞959/72537835游佳靜游佳靜959/725378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2546/19806737蔡怡忠蔡怡忠1503/61579638蔡崇智蔡崇智1503/61579639蔡銘信蔡銘信1503/61579640蔡長和蔡長和1503/61579641蔡淑芬蔡淑芬1503/61579642 陳蔡淑清陳 蔡淑清1503/61579643蔡淑卿蔡淑卿1503/61579644 陳蔡淑妍 陳蔡淑妍501/15394945蔡淑英蔡淑英501/15394946翟梅馨翟梅馨1417/69667347翟宗培翟宗培916/75059148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台北市政府財政局31097/47518149新竹市政府新竹市政府8511/22352950游淑娟游淑娟5654/47518151李季儒李季儒2171/30789852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澎湖縣望安鄉公所5654/47518153游惠倩游惠倩8511/89411654 江曾却妹 江曾却妹5654/47518155黃彥豪黃彥豪5654/47518156蔡淑敏蔡淑敏1503/61579657蔡慈純蔡慈純1858/68001958蔡嘉展蔡嘉展1858/68001959楊青樺楊青樺2767/17888360張逢裕張逢裕50/7563961游 何梅蘭游 何梅蘭50/7563962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2837/89411663潘泰滄潘泰滄2827/95036264古煥文古煥文53663/95731565蔡緒煌蔡緒煌2777/70016566江勤意江勤意2797/14195067黃種慧黃種慧5654/47518168江勤豐江勤豐5654/47518169江勤業江勤業5654/47518170陳冠中陳冠中2869/35881071陳寬豪陳寬豪2869/35881072陳昱鎧陳昱鎧2869/35881073楊麗卿楊麗卿5654/47518174林志哲林志哲8491/30671075陳宜庭陳宜庭34883/82453676蔡欽仁蔡欽仁1503/61579677戴莉玲戴莉玲50/7563978陳柏檜陳柏檜50/7563979祝美玲祝美玲959/362689附表三(附圖編號936C所示土地)編號登記之共有人姓名本件之當事人姓名權利範圍1曾雅妮曾雅妮81679/1034592劉建河劉建河21780/103459附表四(附圖編號936D所示土地)編號登記之共有人姓名本件之當事人姓名權利範圍1楊明順楊明順21066/1000002楊榮興楊榮興4256/1000003陳蔡月霞蔡月霞2341/1000004陳明財陳明財15604/1000005黃忠全黃忠全10402/1000006潘玉婷潘玉婷2926/1000007陳秀玲陳秀玲2926/1000008江正壹江正壹10402/1000009黃儀卿黃儀卿2926/10000010陳清萬陳清萬27151/100000附表五(全部共有人)編號登記之共有人姓名本件之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陳仕坤陳仕坤1297/900002李林幸只李信雄、李岳峰、李佳叡、李岳恒連帶負擔90/72003高燈煌高燈煌11/9004謝彭朝英謝仁佑、謝秀齡、謝明佑連帶負擔165/720005李信雄李信雄7/4806李世楷李世楷18/7207李世泓陳雪芳、李科翰連帶負擔1/808盧婉瑜盧婉瑜24/72009高千惠高千惠39/480010黃淑華黃淑華78/480011蘇慶琅蘇慶琅98/720012陳胎軒陳胎軒101/180013葉日墻葉徐美珠、葉柏君、葉秀玲、葉麗玲、葉玉玲、葉佳正連帶負擔33/320014郭承振郭承振33/320015董玉粧董玉粧90/720016陳添生陳添生90/720017林建隆林建隆84/720018張茂彥張茂彥225/720019葉偉煌葉偉煌180/720020曾游富卿曾游富卿39/960021 曾周真曾 周真39/960022賴宗宏賴宗宏13/60023蔡俊雄蔡俊雄62/4320024蔡俊福蔡俊福62/4320025蔡俊秀蔡俊秀62/4320026蔡俊明蔡俊明62/4320027李良聰李良聰30/720028江泰平江泰平30/720029李總啟李總啟40/2160030蔡銘昇蔡銘昇360/720031楊明順楊明順81/720032楊榮興楊榮興2/88033張世炎張世炎165/7200034謝鍾蘭停謝智榮、謝慧珍、謝鍾宏、謝慧玲、謝斐華連帶負擔330/7200035李總時李總時10/720036李紹威李紹威5/720037李賢助李賢助5/720038李賢敦李賢敦15/2160039李賢章李賢章5/720040李素英李素英5/720041陳蔡月霞蔡月霞9/720042陳皇翔陳皇翔9/720043蔡李美緣蔡李美緣45/720044游淑鈞游淑鈞5/720045游佳靜游佳靜5/72004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87/480047蔡怡忠蔡怡忠18/1404048蔡崇智蔡崇智18/1404049蔡銘信蔡銘信18/1404050蔡長和蔡長和18/1404051蔡淑芬蔡淑芬18/1404052陳蔡淑清陳蔡淑清18/1404053蔡淑卿蔡淑卿18/1404054陳蔡淑妍陳蔡淑妍24/1404055蔡淑英蔡淑英24/1404056翟梅馨翟梅馨15/1404057翟宗培翟宗培9/1404058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台北市政府財政局11/32059新竹市政府新竹市政府1440/7200060游淑娟游淑娟45/720061陳明財陳明財60/720062李季儒李季儒80/2160063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澎湖縣望安鄉公所3/48064黃忠全黃忠全40/720065游惠倩游惠倩36/720066江曾却妹江曾却妹45/720067黃彥豪黃彥豪45/720068蔡淑敏蔡淑敏18/1404069劉建河劉建河198/720070陳世彬陳世彬22/90071蔡慈純蔡慈純124/8640072蔡嘉展蔡嘉展124/8640073黃俊登黃俊登30/720074楊青樺楊青樺39/480075張逢裕張逢裕1/288076 游何梅蘭游 何梅蘭1/288077潘玉婷潘玉婷45/2880078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2/720079陳秀玲陳秀玲45/2880080江正壹江正壹40/720081黃儀卿黃儀卿45/2880082潘泰滄潘泰滄45/2880083古煥文古煥文212/720084蔡緒煌蔡緒煌15/720085江勤意江勤意1035/10000086黃種慧黃種慧625/10000087江勤豐江勤豐625/10000088江勤業江勤業625/10000089陳冠中陳冠中420/10000090陳寬豪陳寬豪420/10000091曾雅妮曾雅妮81679/79200092陳昱鎧陳昱鎧42/1000093邱仕立邱仕立45/720094楊麗卿楊麗卿45/720095林志哲林志哲1047/7200096陳清萬陳清萬1044/7200097陳宜庭陳宜庭1/4598蔡欽仁蔡欽仁18/1404099戴莉玲戴莉玲5/14400100陳柏檜陳柏檜5/14400101祝美玲祝美玲10/7200102陳冠州陳冠州1/80103陳香吟陳香吟1/80104羅啟文羅啟文270/7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