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56號原告 邱采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102年度中調字第10270號民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5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被告執爭調解筆錄請求執行之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4萬元」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藍予伶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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