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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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冠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冠傑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值為262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2),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心存僥倖,違犯法律,終致本件肇事事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自述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76號被告羅冠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冠傑於民國108年1月19日19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及威士忌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隔日(20日)2時30分許,羅冠傑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不慎自撞人行道而受傷。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委由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對羅冠傑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2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約為百分之0.262),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羅冠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31日
檢察官廖維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