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建民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黃雅妮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鍾建民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不得為之;前項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得聲請執行法院通知債權表上之其他債權人;於聲請時,視為其他債權人就其債權之現存額已聲明參與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參照),則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5號裁定不予免責,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總收入(以聲請更生前2年為時點即民國98年2月起至100年2月)為新臺幣(下同)597,809元,扣除個人生活支出528,792元,尚餘69,017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遭債權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至今已執行超過69,017元,且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0條規定,向新竹地院聲請通知債權表上其他之債權人,就其債權之現存額參與分配。是聲請人既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
院於101年3月16日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本院可決,本院於102年4月2日乃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職權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並經本院於103年2月12日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第5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該裁定於103年
3月5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㈡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既屬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核算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應以聲請人為更生聲請之時起算。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98年2月至100年2月)之收入總額為597,809元,扣除其支出總額528,792元,尚餘69,017元(計算式:597,809元-528,792元=69,017元)可供清償債權人,且該數額顯高於本件普通債權人所能分配受償之總金額0元乙情,經本院前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認定在案,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已就聲請人之各項所得收入、費用支出明細斟酌詳實,且其內容並未有何適用法規錯誤、認定不明或漏審酌證物之情事,則本院自應以該標準認定債務人之最低清償額度,避免造成突襲性裁判,以符誠信(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從而,聲請人倘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繼續清償達69,017元,而符合該條規定,則得聲請免責。
㈢再查,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108年7月1日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另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亦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併案執行,並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扣押命令,執行聲請人在第三人大川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富邦銀行嗣於108年8月27日具狀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惟尚有聯邦銀行繼續執行中),而聲請人則於108年10月3日具狀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通知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2月22日以執行命令通知各債權人得參與分配,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995號卷宗(下稱24995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是以,富邦銀行、聯邦銀行既於聲請人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即
103年3月5日後2年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通知債權表上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於聲請時,即視為其他債權人就其債權之現存額之比例已聲明參與分配,準此,聲請人為上開聲請後,倘其繼續清償達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堪認已符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情形。復查,聲請人自108年10月9日起至109年8月10日間,合計已扣薪74,870元用以償還債權人,此有第三人大川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聲請人薪資扣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7頁),足認聲請人已繼續清償達69,017元,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㈣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他債權人)固均具狀表示未從聲請人受償任何金額,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然而,聲請人既於前開執行事件中依消債條例第140條第2項規定聲請通知各債權人,於其聲請時即視為各債權人已聲明參與分配,此據消債條例第14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說明「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前項規定之債權人(包括未申報之債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如其他債權人未聲明參與分配,將致彼等受償比例不均,因而影響債務人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權利。為免個別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影響其上開權利,宜許其聲請執行法院對其他債權人為執行通知,並擬制其他債權人亦以債權表為執行名義就其債權之現存額聲明參與分配,及定其執行費之徵收方法,爰增訂第二項。」等語,足見立法者為保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之權利,以其聲請執行法院對其他債權人為執行通知,擬制其他債權人以債權表為執行名義就其債權之現存額聲明參與分配,不論其他債權人實際受償比例情況,是倘其他債權人實際受償未達比例,乃係其可否向其他超過受償比例債權人請求之問題,尚無影響債務人即聲請人依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各債權人就前開之數額亦已視為參與分配達其應受分配額,故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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