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調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調字第262號聲請人 陳亮 至上列聲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 康沛君 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康沛君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係可以補正,惟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之訴,相對人即被告康沛君係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有相對人即被告康沛君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即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即被告康沛君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