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9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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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4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4902號債權人 方振祥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劉彥呈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並主張債務人向伊承租房屋,因積欠租約、管理費等費用,並毀損租賃房屋內之沙發等,會算並扣抵押租金後,合計應清償債權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惟置之未理。惟查債權人雖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然存證信函為寄件人單方為個案所製作及寄發,除依法有催告之法律效果外,尚不足釋明存證信函內所描述之事實,自難釋明債務人有向債權人承租房屋、積欠租金、毀損等事實;次查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正背面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其上所載債務人之背書業經塗銷,且該支票之發票人亦非債務人,亦難釋明上開承租及欠款且毀損之事實。故債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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