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91號抗告人 李龍水 相對人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法定代理人 劉紜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4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財產權之訴訟,指訴訟標的係對無財產上價值之人格權及身分權有所主張而言。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聲明如附表編號1至6「聲明內容」欄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聲明之決議內容則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28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決議內容為第17至18頁),經核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聲明利益同一;㈡編號5、6所示聲明則分別為編號4、3所示聲明之當然結果,且於抗告人之利益(兩造間家長會會長委任關係存否)同一。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會議決議,其內容乃在通過98學年度預算,會議進行中關於罷免抗告人之連署,並非決議之內容,是前開㈠、㈡兩部分之聲明,於抗告人之利益即非同一而有競合關係。因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系爭決議及家長會長委任關係並無客觀交易價格,亦無從依相對人財產情形核定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165萬元×2),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各項聲明有無相互競合關係,逕就抗告人6項聲明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合併計算為990萬元,尚非允洽。抗告意旨謂本件非屬因財產權起訴,且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其利益同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云云,固非有據,惟原裁定既有不當,即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就該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黃麒倫附表(抗告人起訴聲明)聲明項次聲明內容備註1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15日召開之98學年度第1次臨時家長委員會議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或無效。1.決議內容為召開第1次臨時會。2.會中提出98學年度會費預算表。2相對人於98年11月17日召開之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或無效。1.通過98學年度會費預算表。2.會議進行中曾進行罷免抗告人之連署。3相對人於98年12月2日召開之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或無效。罷免抗告人之相對人家長會長職務及家長委員身分。4相對人於98年12月30日召開之第3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或無效。補選 李政達 為相對人家長會長。5相對人補選會長李政達之任期自99年1月1日至99年10月14日不成立或不存在或無效。聲明4之當然效果。6抗告人擔任相對人會長之任期自98年10月15日至99年10月14日成立或存在。聲明3之當然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