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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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60號抗告人 劉麗真
劉慧真 共同代理人 左逸軒 律師抗告人 劉家安
劉家佑 共同代理人 邱碧敏 視同抗告人 劉一麟
劉一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曉薇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移轉管轄,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本件關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屬公同共有之遺產涉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抗告人劉麗真、劉慧真、劉家安、劉家佑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其抗告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劉一麟、劉一靜,茲併列劉一麟、劉一靜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 劉靖國 之全體繼承人,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靖國之遺產;原法院認本件應由被繼承人劉靖國死亡時之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管轄,該院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東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經相對人同意製作,非偽造文書,且已辦竣相關分割登記,不應適用分割遺產定其管轄法院,應回歸民事訴訟法,依遺產所在地或被告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非全由臺東地院管轄,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家事事件法第5條規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次按同法第70條明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同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劉靖國之遺產(見原法院卷第9至23頁),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70條、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及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查抗告人劉慧真及視同抗告人劉一麟、劉一靜,以及相對人 劉俊宏 、 劉俊伸 之住所地分別在原法院轄區內基隆市○○區○○街00○0號、同區大德路152號9樓之2、同區大德路130號5樓、同區百六街37號3樓,有戶籍謄本足憑(見原法院卷91、99、85、89頁),依上開說明,原法院有管轄權。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前段規定,原法院並非無管轄權,原法院以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袁雪華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