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經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557號、108年度偵字第43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拾捌點玖捌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新臺幣5萬7,000元之對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迪」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後而持有之,並於107年11月16日16時,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自上開購得之海洛因中取用部分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6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違停於路旁,警員攔檢過程中,甲○○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警員因而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總淨重19.02公克,純質總淨重16公克,驗餘總淨重18.9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包)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7227公克,驗餘淨重0.6715公克),甲○○復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主動供出上開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粉塊狀檢品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1包,惟經鑑驗機關拆封檢視實際數量為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總淨重19.02公克,純質總淨重16公克,驗餘總淨重18.98公克,有該局107年12月21日鑑定書存卷可查;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7227公克,驗餘淨重0.6715公克,有該院107年12月2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603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15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7年7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檢署以97年戒毒偵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本案施用毒品部分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其不法內涵較施用毒品為高,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無證據顯示被告施用前持有之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故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4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所持有毒品亦係供己施用,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並無事證顯示有散布之情事,或有何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本案被告係於107年11月16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前,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停於路旁,於警員攔檢過程中,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警員因而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被告復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主動供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親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等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時,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矯正之程序,復由法院論罪科
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仍恣意施用毒品,並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產批發工作、與未成年之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