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507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揚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執行過程中,評估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綜合各項評分,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去年9月就沒有再施用毒品,入所驗尿也非陽性,後面還有4年徒刑要執行,我也自主性在戒毒,希望法院給我機會等語,則與法務部公布適用之評估標準無涉,況且入所驗尿非陽性一事,已被明確考慮,並未加計被告任何分數,故其陳述之意見,無從作有利判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以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前科紀錄等為評估標準本就不公,以臨床評估而言,僅以心理醫師詢問家庭背景、工作內容、吸毒原因等即斷定未來行為人性預測,豈非如神人一般存在;前科紀錄部分,如毒品前科自有非議、非毒品前科本就不該列入評估項目內,因非關有無繼續施用傾向,更不可以此機械式之標準論斷戒毒意志是否薄弱,而毒品前科、首次毒品犯罪年齡、使用年數、使用方式雖相關連,然有重複評估之嫌。抗告人為警查獲後積極自費戒除毒癮,有戒除毒癮之意志決心,其家人亦予以支持,現僅因簡單2次醫師評估,且評估內容僅以過往犯罪紀錄評價,更以抽象化標準為認定有無繼續施用傾向,即施以強制戒治之處分,難使其信服。又抗告人63年次,84年為首次毒品前科,其中20歲以下吸食毒品之項目實屬不實,懇求給予自新機會,且其尚有4年有期徒刑欲執行,請撤銷原裁定,給予合理公平之裁決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就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揚明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
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據修正後評估標準,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註記共0次則為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度」計3分,上開動態因子為3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全職工作:園藝」計0分、②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2)動態因子分數:家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3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2年7月7日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11年度毒偵字第6499號卷第69頁)。
㈡按前揭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法務
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尚非恣意而為。而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其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予評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之情事,且依卷附相關資料,堪認前揭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之情形,自得憑以作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㈢抗告人徒稱僅因簡單2次醫師評估,評估內容僅以過往犯罪紀
錄評價,且有重複評估之嫌,更以抽象化標準為認定有無繼續施用傾向,然前科紀錄僅為被告有無施用傾向之評估,並設有計分上限,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且仍有其他評分項目尚須評估考量,當無過度評價前科紀錄之虞,此屬抗告人對於評分程序及項目之誤解,殊無可取。而有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下「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部分,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82年間即有因違反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非法施用麻醉藥品罪之紀錄,且經原審詢問、提示此項前科,先稱忘記了,後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縱如抗告人上開所稱,重為評定勾選「21-30歲」,得分5分,則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得分合計亦為60分,就其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最終結果而言,並無不同。至其積極自費戒除毒癮,有戒除毒癮之意志決心,再以尚有4年有期徒刑欲執行,懇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因強制戒治既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徒刑之執行與其應受強制戒治無關。準此,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各節,均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為有理由,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