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皓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皓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皓捷(下稱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0年4月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1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迄仍未回覆意見等情,
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9、5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附表編號2為侵占罪,犯罪類型迥異,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17日109年11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0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6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桃園交簡字第56號)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26日112年6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6號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確定日期110年4月6日112年6月29日備註已執畢(本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