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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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更一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緝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子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84號,中華民國89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黃子文為設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路000巷00號1樓伊甸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85年1月間,擅自竊取公司會計 蘇鳳嬌 保管之支票一紙(票號:KD0000000號,付款人:基隆市農會信用部安瀾橋分部),並交予不知情會計 劉美慧 填妥金額為臺幣10萬元,發票日為85年1月30日後,用予支付貨款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諭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於89年12月8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上訴人因逃匿,經本院於94年6月28日發布通緝。惟上訴人於100年9月17日死亡,有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撤銷原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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