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 温朝淵 送達處所:臺北市士林劍潭○○○0○○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宜莎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112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12年7月20日112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萬7072元(計算式:資遣費3萬1125元+勞保老年年金損害12萬1200元+失業給付損害10萬9080元+加班費8萬5667元+精神慰撫金48萬元=82萬7072元),原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354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資遣費、加班費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部分原審原告應暫先繳納再審裁判費638元【計算式:〔(資遣費3萬1125元+加班費8萬5667元)/訴訟標的總金額82萬7072元〕×1萬3545元×1/3=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請求再審原告則應繳納再審裁判費1萬1632元【計算式:〔(勞保老年年金損害12萬1200元+失業給付損害10萬9080元+精神慰撫金48萬元)/訴訟標的總金額82萬7072元〕×1萬3545元=1萬1632元】,故再審原告應繳納再審裁判費1萬2270元(計算式:638元+1萬1632元=1萬2270元)。
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再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陳心婷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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