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書修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書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書修(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有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8年1月24日,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之聲請狀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依上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本院於裁定前發函與受刑人請其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為任何陳述。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內、外部界限範圍(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1至2部分曾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斟酌各罪行為手段不同、罪質各異,彼此間關聯性不高等情節,依上開所述整體非難評價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說明,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其餘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執行指揮時,應如何扣除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楊志雄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頤杰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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