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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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5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世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罪,一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衡其犯罪類型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其所犯罪行非多,可知應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性犯罪。又受刑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前已執行完畢,而受刑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僅係警覺性不足,提供帳戶資料遭利用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工具,且未參與實施詐術,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受刑人亦已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可謂犯後態度良好。綜上,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4月,僅略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5月)1個月,與刑罰經濟、定應執行刑恤刑之目的相違,而有裁量權濫用之虞,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確定在案,各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長期(3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5月)以下,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綜合判斷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人格特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因素後,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酌定應執行刑4月,已給予受刑人適度刑罰折扣,原審並已敘明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法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至於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除用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況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意旨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係一時失慮所為偶發性犯罪;附表編號1之罪前已執行完畢,而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等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與刑罰經濟、定應執行刑恤刑目的相違,而有裁量權濫用之虞,並非可採。綜上,受刑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10/12/24111/01/0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偵6304號桃園地檢111偵147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判決日期111/04/19112/05/08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6/02112/06/1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備註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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