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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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47號原告 潘敬傛
潘建成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告新樑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克達 被告林 龔淑滿
林建利 林玲如 林建良 林 許秀蘭 林建亨 林建廷 林宜靜 葉逸豪 葉靜欣 葉翠真 林錦凰 林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於所有權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67、69-1、70、70-1、70-4、72-3、31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前揭土地所在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