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6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150號聲請人 陳王麗環 相對人 林品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784610、CH784609、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7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觀之,執票人援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法院自應先判斷執票人持以聲請之本票,依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是否背書連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票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
G0000000共5紙本票票面上已載明「 陳福來 」為受款人,性質上即屬記名本票,惟本票背面未有受款人之簽章,以形式觀之,則系爭本票於未經受款人陳福來先為背書轉讓之情形下,客觀上已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依上意旨,聲請人即非適法之票據權利人,對前開5紙本票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0年1月21日100,000元未記載本裁定送達之日CH784610002100年1月21日100,000元未記載本裁定送達之日CH784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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