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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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41號聲請人 張凱幃 相對人 張順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2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擔保金嗣經本院107年度事聲第14號民事裁定准予發還其中之1,190,000元,並經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取字第641號發還完畢,僅餘100,000元尚在提存中。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就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並經本院107年度雄小字第55號、107年度小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本院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之金額為16,000元,經本院職權調卷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有之損害已確定為16,000元,而聲請人並未證明就此部分之損害業已賠償,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另上開擔保金中扣除上開已確定之損害額16,000元後,所餘之84,000元部分,因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應可認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之供擔保停止執行致受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已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是以,聲請人之發還請求,就所餘擔保金100,000元中之8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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