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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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71號抗告人 吳紘宸吳家升 相對人 陳姵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39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附表所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兩造係因買賣車輛產生糾紛,對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爭執,相對人除涉及強賣、虛假報價及賤買高賣外,猶以暴力手段脅迫,催收利息時亦涉犯強制罪,抗告人已提起刑事告訴。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票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方為適法。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而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二)至抗告人所辯關於本件係起因於車輛買賣糾紛,且對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爭執乙節,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即令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林宗成
法官林婉昀不得再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嘉仁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110年3月29日15萬元無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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