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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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忠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忠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忠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書贅載「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3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6與7、8與9、10至12分別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3月);併科罰金部分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10至12所示之罪之總和(即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0至12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3萬元)。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而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同年11月4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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