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廷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30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廷杰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28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路與四維四路口,正欲左轉進入四維四路時,適逢告訴人000在該路口由北往南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何廷杰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告訴人000先行,不慎撞及告訴人000,致告訴人000受有左側胸部及腹部撞擊併挫傷疑似肋骨骨折、第3-6節頸椎狹窄併脊髓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何廷杰被訴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000於107年6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