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7號
104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松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544號、103年度偵字第1545號、103年度偵字第1546號、103年度偵字第2768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松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然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被告於103年11月中曾送醫急診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被告謝松治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於民國104年3月13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卷附證人 潘莉芳 、 柯娟娟 及 陳雅萍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憑,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或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按羈押乃為保全證據或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抑或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苟依卷附證據,已使法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符合法定羈押之事由,並經法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謝松治所犯均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為男性,自無可能有懷胎5月或生產後2月未滿之情,又被告雖稱罹患疾病,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聲請之事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謝松治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潘莉芳、柯娟娟及陳雅萍之犯行,然其犯行業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前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無訛,且上開共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復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仍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潘莉芳、柯娟娟及陳雅萍等人之犯行,並請求傳喚上揭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則於證人潘莉芳、柯娟娟及陳雅萍到庭接受詰問之前,足認確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與該等證人勾串之虞。是認前述原羈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原因仍然存在。至關於羈押之必要性一節,查本件被告被訴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該等罪名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遭判處重刑,而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衡諸一般常情,未來極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此畏於重刑執行之情,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殊無可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防免。綜上,被告自有繼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王奕華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