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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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修伊 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以屏院勝民執成字第103司執消債更17號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共3位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明示不同意而未獲可決。
三、經查:㈠債務人原任職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12
日派遣在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自103年10月15日方於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任正職,有薪資單、在職證明書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而依債務人所提103年6月至104年2月之薪資單,金額總計249,561元,每月平均為27,729元(0000009=27729),已高於其前二年之每月平均薪資【101年全年所得185,90
0元,每月平均15,492元;102年全年所得279,596元,每月平均23,300元】,尚可採信。且債務人因任職未滿1年,於今年領有奬金12,000元,但因奬金核發具有不確定性,若以債務人服務半年領有12,000元奬金,則其服務全年應領有奬金24,000元,另酌量保留上開獎金3分之1供債務人節慶之需,故獎金所得每月平均為1,333元【(24000×2/3)÷12=133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因此債務人每月所得總計為29,062元(27729+1333=29062),但應扣除其每月應繳納之健保費354元及勞保費480元,則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8,228元。
㈡債務人現與大陸人士配偶謝○建分居中,目前租屋與侄女居
住,每月租金7,500元扣除侄女所分攤之租金2,000元,每月租金實付5,500元,另有父林○達(00年00月生)及母甲○○(00年0月生)須其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而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可資變賣之資產,顯有租屋供其本人居住之必要,且依債務人所提租賃契約書,租金原為7,500元,因其中一間分租侄女使用,扣除侄女分租之2,
000元,其主張每月租金5,500元未逾其所居住之屏東縣屏東市之一般租金行情,且其將所承租房屋之部分供他人居住以分擔支出,尚為合理。而其配偶謝○建係大陸地區人士,其配偶自94年10月26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104年3月2日移署南屏服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債務人與其配偶長期分居,其配偶依常理顯無分攤租金之可能。另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父母親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查詢單,其父母親均無薪資所得及勞工保險資料,足認其父母並無收入而有受債務人及其他3名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其父母扶養費依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標準,且由扶養義務人四人平均分擔,債務人應分擔5,435元(10869×2÷4=5435,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惟債務人主張以每月5,000元論列其扶養費,應為可採。
㈢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並無可資變賣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債務人每月所得28,22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租金支出5,500元、父母扶養費5,000元及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僅餘6,859元,而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6,5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逾5分之4部分作為清償之用,其所提更生方案應已盡力。
四、據上,本件債務人有薪資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又查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第1-72期、每期(月)6,500元。││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22.43%││5.債務總金額:2,085,953元││6.清償總金額:468,000元││7.給付方式: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8.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序以小││數點後一位相同者,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進位受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總清償總額│├──┼────────┼─────┼─────┼──────┼─────┤│1│陽光資產管理股份│975,803│46.78%│3,041│218,952│││有限公司│││││├──┼────────┼─────┼─────┼──────┼─────┤│2│兆豐資產管理股份│677,128│32.46%│2,110│151,920│││有限公司│││││├──┼────────┼─────┼─────┼──────┼─────┤│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433,022│20.76%│1,349│97,128│││公司│││││├──┼────────┼─────┼─────┼──────┼─────┤││總計│2,085,953│100%│6,500│46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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