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昶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9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9年度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黃昶銘於103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埔村文昌巷口,為警方盤查;俟黃昶銘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昶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內警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內警00000000號)1份、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11、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11、12、18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1年10月1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
即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10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
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8頁)、尚有年邁母親亟需其扶養且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0、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