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智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
103年度智訴緝字第2號103年度智訴緝字第3號103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89號、100年度偵字第11311號、101年度偵字第3814號、第7032號、第9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生犯如附表六所示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點歌本壹本、遙控器壹支及外接式隨身碟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郭建生係 李平和 所開立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 寶徠 影音企業社」(下稱寶徠企業社)之業務員。寶徠企業社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郭建生明知如附表1至5所示歌曲分屬 吳東龍豪記影音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 長欣多 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音樂著作總會)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音樂著作,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與李平和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李平和(所涉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部分,未據起訴)推由郭建生於00年0月間某日,與 陳淑鈴 約定由郭建生出租點將家廠牌電腦伴唱機,並負責每月提供伴唱歌曲灌錄至前開電腦伴唱機,其後,郭建生再以與 陳淑玲 依百分之60、40比例平分上開租金之方式,將前開之電腦伴唱機置放陳淑鈴(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所經營之「米崙小吃部」內,郭建生於00年0月0日至99年12月7日前之間,擅自將附表1所示歌曲重製於上開電腦伴唱機內,而以此非法重製方式將上揭歌曲出租予不知情之陳淑鈴作為伴唱歌曲,俾以供消費之客人點選演唱,侵害長欣公司之視聽著作、音樂著作。嗣於99年12月9日17時許,為告訴人長欣公司之代理人 陳光璞 會同警員,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米崙小吃部」,並查獲郭建生所有之點將家伴唱主機
1台、點歌本1本、外接式隨身碟1個、遙控器1支等物,始悉上情。(即本院103年度智訴緝第3號)。
㈡、李平和(所涉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部分,未據起訴)推由郭建生於00年0月間某日,與 張沛晴 約定由張沛晴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與郭建生,郭建生則負責每月提供伴唱歌曲灌錄至張沛晴所有之金嗓廠牌電腦伴唱機,張沛晴(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將前開電腦伴唱機,置放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其所經營之「福氣休閒農園」。郭建生與張沛晴自99年2月1日99年10月27日前之間,擅自將附表2編號1至13所示歌曲接續重製於上開電腦伴唱機內,而以此非法重製方式將上揭歌曲出租予不知情之張沛晴作為伴唱歌曲,俾以供消費之客人點選演唱,侵害長欣公司、音樂著作總會之視聽著作、音樂著作。嗣於99年10月27日16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福氣休閒農園」執行搜索後,並扣得張沛晴所有之金嗓牌伴唱機1台,始悉上情。(即本院103年度智訴緝第3號)。
㈢、李平和(所涉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部分,未據起訴)推由郭建生於000年0月0日與 覃生淦 成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覃生淦每月支付3,600元,郭建生則負責每月提供伴唱歌曲灌錄至覃生淦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其後,覃生淦再以與 潘月美 平分上開租金之方式,將其所有之電腦伴唱機置放潘月美(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屏東縣○○鄉○○路○○○○○號所經營之「甜心歌坊」,郭建生簽訂上揭租約後至100年
7月17日前之間,擅自將附表3所示歌曲接續重製於上開電腦伴唱機內,而以此非法重製方式將上揭歌曲出租予不知情之覃生淦及潘月美作為伴唱歌曲,俾以供消費之客人點選演唱,侵害豪記公司之視聽著作、音樂著作。嗣於100年7月17日0時4分許,為告訴人豪記公司之代理人 陳佳松 ,前往「甜心歌坊」內蒐證後,始悉上情。(即本院103年度智訴緝第2號)。
㈣、李平和(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推由郭建生於000年0月00日與 王蘭花 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王蘭花每月支付2,000至2,
200元與寶徠企業社(100年間係支付2,000元,101年1月至3月係支付2,200元),寶徠企業社則負責每月提供伴唱歌曲灌錄至王蘭花所有之電腦伴唱機,王蘭花(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將前開電腦伴唱機,置放在屏東縣○○鎮○○段○○○○○○號其所經營之「集中營露天休閒餐飲」內,李平和於100年6月16日至至101年3月13日前之間(其中附表4編號1、3、4所示之歌曲,係自100年6月16日起;附表4編號2所示之歌曲,係自100年6月23日起;附表4編號5所示之歌曲,係自
100年11月15日起),指派知情之郭建生將附表4所示歌曲,接續重製於上開電腦伴唱機內,而以此非法重製方式將上揭歌曲出租予不知情之王蘭花作為伴唱歌曲,俾以供消費之客人點選演唱,侵害長欣公司之視聽著作、音樂著作。嗣於
101年3月13日20時41分許,經警在上開店內蒐證,始悉上情。(即本院103年度智易緝第1號)。
㈤、李平和(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推由郭建生於000年0月0日代表寶徠企業社與 施志成 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施志成每月支付6,000元與寶徠企業社,寶徠企業社則負責每月提供伴唱歌曲灌錄至施志成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其後,施志成再以與 周纓因 平分上開租金之方式,將其所有之電腦伴唱機置放周纓因(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所經營之「玉玲瓏卡拉OK」,郭建生簽訂上揭租約後至100年8月15日前之間,擅自將附表5所示歌曲接續重製於上開電腦伴唱機內,而以此非法重製方式將上揭歌曲出租予不知情之施志成及周纓因作為伴唱歌曲,俾以供消費之客人點選演唱,侵害吳東龍、豪記公司之視聽著作、音樂著作。嗣於100年8月15日17時10分許,為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之代理人陳佳松會同警員,以同意搜索之方式在上開店內查獲施志成所有之金嗓伴唱主機1台、遙控器1支及點歌本1本等物。(即本院103年度智訴緝第1號)。
二、案經吳東龍、豪記公司、長欣公司、音樂著作總會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建生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建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智訴緝第1號卷第63頁、第65頁反面、第75頁、第108頁、第117頁),並有如下證據足資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如附表1至5所示歌曲,業經吳東龍、豪記公司、長欣公司、音樂著作總會取得詞曲之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有附表
1至5「權利證明文件」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長欣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光璞於警詢、偵訊中指述屬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號卷【下稱偵字第30號卷】第15、51-54、67頁),及證人陳淑鈴、李平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陳淑鈴部分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偵字第30號卷第52-53頁;李平和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偵緝字第289號卷【下稱偵緝字第289號卷】第96、99-10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頁)、現場及歌曲播放照片26張(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40頁)等件在卷可稽。至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所示犯行係被告郭建生單獨為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李平和要求伊去向店家簽約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智訴緝第1號卷第117頁反面),是李平和既要求被告為此部分簽約及灌歌重製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被告間就此部分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乙事,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公訴意旨就該部分對被告漏未與李平和論以共同正犯,顯有未當。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罪時間係98年8月間某日至99年12月9日,然附表1所示歌曲之專屬授權時間係99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7日止,而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仍包含被告侵害著作權之專屬授權時間內,是本院仍得就附表1所示歌曲之專屬授權時間內,就被告所為侵害著作權之犯罪事實予以審酌,並認定被告犯罪時間,是長欣公司應屬合法告訴。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音樂著作總會委託長欣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光璞於偵訊中指述屬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5號卷【下稱偵字第875號卷】第11-12、35-3
6、偵字第30號卷第51-54、67頁),及證人張沛晴、李平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張沛晴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91號卷【下稱他字第991號卷】第60-62頁、偵字第875號卷第14-16、29、34-36頁、偵字第30號卷第52-53頁;李平和部分見偵緝字第289號卷第96、99-10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他字第991號卷第64-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第991號卷第66頁)、現場及歌曲播放照片26張(見他字第991號卷第71-83頁)等件在卷可稽。至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所示犯行係被告郭建生單獨為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李平和要求伊去向店家簽約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智訴緝第1號卷第117頁反面),是李平和既要求被告為此部分簽約及灌歌重製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被告間就此部分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乙事,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公訴意旨就該部分對被告漏未與李平和論以共同正犯,顯有未當,併此指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罪時間係99年1月間某日起至99年10月27日止,然查附表2編號7至13所示之歌曲,專屬授權期間至今未見有終止之情,是應認專屬授權期間至今尚存。又附表
2編號1至6所示歌曲之專屬授權時間均係99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而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仍包含被告侵害著作權之專屬授權時間內,是本院仍得就附表2編號1至6所示歌曲之專屬授權時間內,就被告所為侵害著作權之犯罪事實予以審酌,並認定被告犯罪時間,是長欣公司、音樂著作總會應屬合法告訴。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豪記公司告訴代理人陳佳松、陳光璞於警詢、偵訊中指述屬實(陳佳松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117號卷【下稱他字第1117號卷】第44-4
7、57-58、偵緝字第289號卷第34-3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97號卷【下稱調偵字第97號卷】第33-34頁;陳光璞部分見他字第1117號卷第61-62頁),及證人潘月美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117號卷第61-62;調偵字第97號卷第33-3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14號卷【下稱偵字第3814號卷】第19-2
0、22-24頁),並有現場及歌曲播放照片20張(見他字第1117號卷第22-31頁)、租賃合約書(見他字第1117號卷第72-74頁)、估價單及收據(見他字第1117號卷第76-77頁)等件在卷可稽。至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所示犯行係被告郭建生單獨為之,然證人潘月美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與寶徠公司簽約等語(見他字第1117號卷第61-62頁);復參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甜心歌坊的歌曲是伊拿3.5吋磁片去灌的,磁片是由李平和交給伊等語(見偵字第3814號卷第9頁),是李平和既要求被告為此部分簽約及灌歌重製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以其所經營之公司與潘月美簽約,其與被告間就此部分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乙事,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公訴意旨就該部分對被告漏未與李平和論以共同正犯,顯有未當,併此指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罪時間係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然查附表3所示之歌曲,專屬授權期間至今未見有終止之情,應認專屬授權期間至今尚存,是豪記公司應屬合法告訴。
㈤、事實欄一㈣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長欣公司告訴代理人 廖茂雄 、陳光璞於警詢、偵訊中指述屬實(廖茂雄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33號卷【下稱他字第533號卷】第58-6
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00號卷【下稱偵字第5700號卷】第26-28、39、41頁;陳光璞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532號卷第13-15頁),及證人王蘭花、李平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王蘭花部分見他字第533號卷第55-57頁、偵字第5700號卷第27-28、39-41頁;李平和部分見他字第533號卷第52-54頁),並有現場及歌曲播放照片28張(見他字第533號卷第30-43頁)、租賃合約書(見偵字第5700號卷第29-31頁)、歌單4張(見偵字第5700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等件在卷可稽。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罪時間係100年1月12日起至101年3月13日止,而附表4所示歌曲之專屬授權時間係亦包含被告侵害著作權之專屬授權時間內,是本院仍得就附表4所示歌曲之專屬授權時間內,就被告所為侵害著作權之犯罪事實予以審酌,並認定被告犯罪時間,是長欣公司應屬合法告訴。
㈥、事實欄一㈤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豪記公司告訴代理人陳佳松於警詢、偵訊中指述屬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530號卷【下稱偵字第9530號卷】第18、26、27頁),及證人施志成、周纓因、李平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施志成部分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偵字第9530卷第16-18、26-27、43-44、83頁;周纓因部分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頁、偵字第9530號卷第16-18、43-44、83頁;李平和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32號卷第28-2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責付保管單(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背面)、現場及歌曲播放照片20張(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頁背面至第33頁)、寶徠影音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見偵字第9530號卷第5頁)、歌本影本(見偵字第9530號卷第29至33頁)、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4月14日金法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第9530號卷第53頁)等件在卷可稽。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罪時間係10
0年6月3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然查附表5所示之歌曲,專屬授權期間至今未見有終止之情,是應認專屬授權期間至今尚存,而附表5所示歌曲之專屬授權時間係亦包含被告侵害著作權之專屬授權時間內,是本院仍得就附表5所示歌曲之專屬授權時間內,就被告所為侵害著作權之犯罪事實予以審酌,並認定被告犯罪時間,因此吳東龍、長欣公司均屬合法告訴。
㈦、綜上各情,足認被告郭建生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建生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基於與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各該店家之約定,於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所示時、地,將如附表2至5所示歌曲分別灌錄於同一店家之各電腦伴唱機內,係各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接續犯意,且其先後於同一店家重製歌曲行為,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低,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社會通念已無法將各該行為分開,故應各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與李平和間就事實欄一㈠至㈤前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㈤部分,擅自重製如附表2、5所示歌曲於電腦伴唱機內,係以一個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吳東龍與豪記公司、長欣公司與音樂著作總會之著作財產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如事實一㈠至㈤所示各次犯行,其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時間、地點及場所負責人,均不相同,重製即出租視聽著作、音樂著作亦有歧異,顯係各別犯意而為之,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卻未尊重他人對於視聽著作、音樂著作之智慧財產權,意圖出租牟利,而擅自重製他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及其被查獲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數量、被告因此獲利之程度、其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兼衡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事實欄㈢扣案之點歌本1本、遙控器1支、外接式隨身碟1個均係為被告郭建生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03年度智訴緝第1號卷第75頁反面),且該等物品係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證人陳淑鈴證述甚詳,前亦述及,復據本院審認如前,是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被告出租予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各店家之電腦伴唱機,其內雖有被告非法重製之前揭歌曲,而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考量該等電腦伴唱機內,尚存有非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其他合法音樂著作,被告尚得向告訴人取得合法授權或逕予刪除如附表所示歌曲後合法出租他人使用,經權衡上開電腦伴唱機倘經沒收與否對於相關合法權益及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生影響,本院認以不沒收上開電腦伴唱機為適當,爰不就上開電腦伴唱機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郭建生事實欄一㈢部分尚有重製長欣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偷心」、「名份」歌曲,認此部分亦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然觀諸卷附此部分蒐證照片,並無法認定係前開該歌曲播放之照片,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該部分所認,與論罪科刑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按犯著作權法第7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同法第91條第
3項及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不在此限,觀諸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甚明,是著作權法第92條第2項既屬該法第
7章之罪,自需告訴乃論。經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歌曲,依告訴人長欣公司就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期間僅為99年7月1日至99年12月7日,是以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8年8月間之某日至99年6月30日、99年12月8日至同年月9日之侵害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則為未據告訴;事實欄一㈡編號1至6所示之歌曲,依告訴人長欣公司就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期間僅為99年2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是以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9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2月1日前之侵害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則為未據告訴;事實欄一㈣編號1、3、4所示之歌曲,依告訴人長欣公司就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期間起始為100年
6月16日,事實欄一㈣編號2所示之歌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期間起始為100年6月23日,事實欄一㈣編號5所示之歌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期間起始為100年11月15日,是以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0年1月12日至前開歌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期間起始日前之侵害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則為未據告訴。依照上開說明,就被告郭建生前開部分之犯行,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被告該部分行為應係基於同一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即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附表1┌───┬─────┬─────┬─────┬─────┬─────────┐│權利人│歌曲名稱│專屬授權期│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權利證明文件││││間││││├───┼─────┼─────┼─────┼─────┼─────────┤│長欣多│無情雨│99年7月1│ 陳偉強 │陳偉強│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媒體科││日至99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技股份││12月7日│││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有限公│││││第1638號卷第12頁)││司││││││└───┴─────┴─────┴─────┴─────┴─────────┘附表2┌──┬────┬─────┬─────┬─────┬─────┬─────────┐│編號│權利人│歌曲名稱│專屬授權期│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權利證明文件│││││間││││├──┼────┼─────┼─────┼─────┼─────┼─────────┤│1│長欣多媒│女人心│99年2月1│ 盧和生 /邱│ 王尚宏 │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體科技股││日至99年12│ 宏瀛 ││書(臺灣屏東地方法│││份有限公││月31日│││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司│││││第991號卷第6頁)│├──┤├─────┼─────┼─────┼─────┼─────────┤│2││大樹腳│99年2月1│盧和生│陳偉強│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日至99年12│││書(同上他字卷第7│││││月31日│││頁)│├──┤├─────┼─────┼─────┼─────┼─────────┤│3││愛無底│99年2月1│盧和生│ 王康旭 │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日至99年12│││書(同上他字卷第8│││││月31日│││頁)│├──┤├─────┼─────┼─────┼─────┼─────────┤│4││ 阮哪會堪 │99年2月1│王康旭│王康旭│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日至99年12│││書(同上他字卷第9│││││月31日│││頁)│├──┤├─────┼─────┼─────┼─────┼─────────┤│5││愛到最後│99年2月1│陳偉強│陳偉強│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日至99年12│││書(同上他字卷第10│││││月31日│││頁)│├──┤├─────┼─────┼─────┼─────┼─────────┤│6││還是英雄│99年2月1│ 翁何文 │翁何文│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日至99年12│││書(同上他字卷第11│││││月31日│││頁)│├──┼────┼─────┼─────┼─────┼─────┼─────────┤│7│社團法人│吻和淚│94年6月│ 黃大軍 │黃大軍│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臺灣音樂│││││書(本院103年度智│││著作權人│││││訴緝第3號卷第45-4│││聯合總會│││││7頁)│├──┤├─────┼─────┼─────┼─────┼─────────┤│8││向天要一點│94年6月│黃大軍│黃大軍│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愛││││書(同上卷第45-47││││││││頁)│├──┤├─────┼─────┼─────┼─────┼─────────┤│9││滿街都是寂│94年6月│黃大軍│黃大軍│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寞的朋友嗎││││書(同上卷第45-47││││││││頁)│├──┤├─────┼─────┼─────┼─────┼─────────┤│10││再三誤解│98年12月│ 張錦華 │張錦華│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同上卷第48-52││││││││頁)│├──┤├─────┼─────┼─────┼─────┼─────────┤│11││雲中月圓│93年5月│ 陳上輝高樂榮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同上卷第53-55││││││││頁)│├──┤├─────┼─────┼─────┼─────┼─────────┤│12││雙人枕頭│98年12月│張錦華│張錦華│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同上卷第48-52││││││││頁)│├──┤├─────┼─────┼─────┼─────┼─────────┤│13││堆積情感│94年2月│黃大軍/陳│黃大軍│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美威││書(同上卷第45-47││││││││頁)│└──┴────┴─────┴─────┴─────┴─────┴─────────┘附表3┌──┬────┬─────┬─────┬─────┬─────┬─────────┐│編號│權利人│歌曲名稱│專屬授權期│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權利證明文件│││││間││││├──┼────┼─────┼─────┼─────┼─────┼─────────┤│1│豪記影視│異鄉的城市│98年8月26│ 楊延壽項仲 為│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唱片有限││日│││書2份(臺灣屏東地│││公司│││││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117號卷第││││││││7-8頁)│├──┤├─────┼─────┼─────┼─────┼─────────┤│2││落花淚│99年4月15│ 張燕清 │張燕清│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日│││書2份(同上他字卷││││││││第10-11頁)│├──┤├─────┼─────┼─────┼─────┼─────────┤│3││夜市人生│98年12月15│ 江志豐 │江志豐│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日│││書2份(同上他字卷││││││││第13-14頁)│├──┤├─────┼─────┼─────┼─────┼─────────┤│4││伴你過一生│98年8月26│ 游元祿 │游元祿│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日│││書2份(同上他字卷││││││││第16-17頁)│├──┤├─────┼─────┼─────┼─────┼─────────┤│5││不能講的秘│98年12月15│江志豐│江志豐│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密│日│││書2份(同上他字卷││││││││第19-20頁)│└──┴────┴─────┴─────┴─────┴─────┴─────────┘附表4┌──┬────┬─────┬─────┬─────┬─────┬─────────┐│編號│權利人│歌曲名稱│專屬授權期│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權利證明文件│││││間││││├──┼────┼─────┼─────┼─────┼─────┼─────────┤│1│長欣多媒│出運│100年6月│ 謝宇隆 │王尚宏│音樂著作讓渡書、詞│││體科技股││16日至101│││曲授權書、著作財產│││份有限公││年9月14日│││權授權證明書(臺灣│││司│││││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33││││││││號卷第6-9頁)│├──┤├─────┼─────┼─────┼─────┼─────────┤│2││約定│100年6月│王尚宏│王尚宏│音樂著作讓渡書、詞│││││23日至101│││曲授權書、著作財產│││││年10月14日│││權授權證明書(同上││││││││他字卷第11-14頁)│├──┤├─────┼─────┼─────┼─────┼─────────┤│3││痴戀花│100年6月│ 洪金昇 │洪金昇│音樂著作讓渡書、詞│││││16日至101│││曲授權書、著作財產│││││年10月14日│││權授權證明書(同上││││││││他字卷第16-20頁)│├──┤├─────┼─────┼─────┼─────┼─────────┤│4││重逢酒│100年6月│ 郭之儀 │郭之儀│音樂著作讓渡書、詞│││││16日至101│││曲授權書、著作財產│││││年9月14日│││權授權證明書(同上││││││││他字卷第22-25頁)│├──┤├─────┼─────┼─────┼─────┼─────────┤│5││獨一無二│100年11月│螞蟻│螞蟻│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15日至101│││書2紙(同上他字卷│││││年11月14日│││第27-28頁)│└──┴────┴─────┴─────┴─────┴─────┴─────────┘附表5┌──┬────┬─────┬─────┬─────┬─────┬─────────┐│編號│權利人│歌曲名稱│專屬授權期│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權利證明文件│││││間││││├──┼────┼─────┼─────┼─────┼─────┼─────────┤│1│吳東龍│蝴蝶夢│93年12月13│張燕清│張燕清│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日│││書1份(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2頁背面)│├──┼────┼─────┼─────┼─────┼─────┼─────────┤│2│豪記影視│香水│98年8月26│江志豐│江志豐│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唱片有限││日│││書2份(同上警卷第│││公司│││││19頁背面、第20頁)│├──┤├─────┼─────┼─────┼─────┼─────────┤│3││伴你過一生│98年8月26│游元祿│游元祿│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日│││書2份(同上警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4││夜市人生│98年12月15│江志豐│江志豐│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日│││書2份(同上警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5││ 尚水 的伴│98年9月1│ 許良祺 (許│ 許明傑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日│文祺)││書2份(同上警卷第││││││││27頁)│├──┤├─────┼─────┼─────┼─────┼─────────┤│6││落花淚│99年4月15│張燕清│張燕清│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日│││書2份(同上警卷第││││││││21頁)│└──┴────┴─────┴─────┴─────┴─────┴─────────┘附表6┌──┬──────────┬─────────────┐│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一㈠部分│郭建生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歌本壹本、遙控││││器壹支及外接式隨身碟壹個均││││沒收之。│├──┼──────────┼─────────────┤│2│事實一㈡部分│郭建生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一㈢部分│郭建生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一㈣部分│郭建生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一㈤部分│郭建生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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