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96號原告 劉張和妹 訴訟代理人 劉庚慶 被告 劉義松 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三五0點四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劉庚慶(下稱劉庚慶)為夫妻,被告劉義松(下稱劉義松)為伊長子(伊另有二子為 劉義能劉明憲 )。伊與劉庚慶前於民國91年4月間,將共有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3
50.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6分之1贈與劉義松(伊與劉庚慶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平均贈與3子,即每人得6分之l),故劉義松就系爭土地因父母贈與而取得之應有部分即達3分之1,而劉庚慶贈與劉義松部分前已因起訴撤銷贈與而取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有本院
102年司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可證。另依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記載,雖其移轉登記原因載為買賣,但實際上確屬贈與,惟劉義松近來未扶養伊,亦未回家探望,是以,劉義松不僅未盡其物質上之扶養義務,即連毋庸花費金錢之精神上扶養義務,亦不為之。為此,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劉義松為撤銷上開關於「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350.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350.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司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及劉庚慶已將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劉義松、劉義能及劉明憲等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政事務所91年屏東字第077650及077660號等2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影本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74頁),復參酌原告為00年
0月00日生,現為85歲之人等情,足見原告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其次,被告既受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贈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有扶養原告之能力,然卻無不能扶養原告之事由,參酌首揭說明,被告有扶養原告之義務,竟對原告拒絕扶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此觀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不履行對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有部分。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