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聲請人 莊永哲 相對人 莊林月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永哲為相對人莊林月里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25日成為植物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其為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憑。
二、按監護之宣告,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01年7月24日受理本件聲請後,聲請人均未陳報鑑定機關,經本院於101年8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可會同法院及鑑定人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之醫院(或地點及醫師姓名)」,聲請人並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裁定,有聲請人親自簽收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因欠缺當事人協力而無法勘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態。又僅憑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尚無從判斷相對人目前是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潘佳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