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772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
時應給付一百元之帳戶管理費。惟被告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三日應還款日止,尚欠本金一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利
息二千二百一十八元。經迭次通知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
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起訴請
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表及貸還款歷史查詢表
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包括裁判費一千二百二十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一百二十六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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