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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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王秋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訴字930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訴字930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被告 杜隆昌 間之債權人,已對其取得債權憑證,聲請人為明瞭系爭本案進行情形及杜隆昌可能於該事件分割而取得遺產之種類及範圍,爰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系爭本案之卷內文書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案係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杜隆昌、 杜黃玉蓮杜啟端杜曼如杜秀花 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並非當事人,亦未有何取得當事人同意之證明。聲請人主張其與系爭本案之被告杜隆昌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固具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12月4日雄院鳴96執治字第0000000號債權憑證為證,惟系爭本案之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聲請人,對聲請人僅有經濟上利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進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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