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美商登士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
,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又抵
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則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
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
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1條第3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1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依前所述,於聲請人提起前開訴
訟,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固得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
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該院97年度司拍字第234號裁定准予
拍賣,相對人並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案號:97年度執字第26345號)。又
相對人另持本票,對訴外人天仁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明穗胡文晧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97年度司
票字第431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並據以對訴外人陳明穗聲請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60322號執行在案,惟該
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渠等已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案經鈞院97年度中簡字第3253號審理中,而本件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上開事件所審理之本票原因債權,為
同一債權,即聲請人為物上保證人,擔保相對人對訴外人天
仁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穗、胡文晧之債權,惟
該債權為不存在,依擔保物權從屬性原則,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隨同消滅,今同一債權既已受鈞院97
年度中簡字第3253號乙案審理中,自無待聲請人對同一債權
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始准予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避免重複審理浪費司法資源,爰依法
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6345號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上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6345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為該院97年度司拍字第234
號民事裁定,而本院97年度執字第603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則為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312號民事裁定
,是該兩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已有所不同。再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63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為兩造,而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253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則為訴外人天仁醫療器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穗、胡文晧與相對人,二者之當事人
亦非相同,顯非同一案件,聲請人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與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2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所審理之本票原因債權,為同一債權,縱屬真實,惟強制
執行程序首重債權人債權之早日實現,故以不停止執行為原
則,至於聲請人另案提起訴訟是否有違訴訟經濟原則在非所
問,觀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停止執行乃以聲請人提
起訴訟或抗告為前提,聲請人既自承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亦未以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
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則聲請人請求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審查結
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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