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達
徐川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川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達、徐川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牟取報酬,陳柏達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徐川玉收取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徐川玉則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陳柏達住處,交付予陳柏達,再由陳柏達將郵局帳戶帳號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卓孟臻 佯稱加入指定網站可獲取6萬元福利,但須先依指示匯款方能領取云云,致卓孟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於111年12月2日12時42分許、13時52分許及16時8分許,匯款1萬8,000元、4萬2,000元及3萬元至郵局帳戶內。陳柏達隨即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2日15時35分許、15時36分許、17時17分許,接續持郵局帳戶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3萬3,000元、3萬元,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及翌日(3日)16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雙慈宮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卓孟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達、徐川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孟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徐川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徐川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柏達與另詐欺行為人間,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陳柏達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以及被告徐川玉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徐川玉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達提供被告徐川玉
之帳戶予他人,被告徐川玉則提供自己申設之郵局帳戶予他人以謀取利益,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被告陳柏達並負責將匯入郵局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共9萬元,尚非過鉅,兼衡被告陳柏達、徐川玉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素行,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陳柏達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經被告陳柏達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已非在被告陳柏達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