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梓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梓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剪刀壹支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梓耀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民國98年4月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美工刀1支,徒步進入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歌林工地地下室內,並以持用剪刀、美工刀剝除現場電纜外皮之方式,竊取該工地保全 陳義正 所管領之三分銅製電線約6公斤、五分銅製電線約9公斤(合計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嗣因陳義正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到場逮獲陳梓耀,並當場扣得前揭三分銅製電線約6公斤、五分銅製電線約9公斤(前開電線均已由陳義正領回)及剪刀、美工刀各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梓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梓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義正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9張附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梓耀為前揭竊盜犯行所攜帶之剪刀1支、美工刀1支均具有金屬材質尖銳部位,有前揭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且被告既可持用前揭剪刀、美工刀剝除電纜外皮,是如持各該工具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均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98年4月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剪刀1支、美工刀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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