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56號原告 曾光宗 被告 成旺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慶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聲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聲字第5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8,013元,嗣變更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2,500,000元。嗣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請求命被告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5,239,672元,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81號判決命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告程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8,013元及其利息;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復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9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查原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職字第15號裁定核定為20,000元。從而,原告、被告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
┌──────┬──────┬───────┬────────┐│項目│金額│應負擔當事人│備註│├──────┼──────┼───────┼────────┤│第二審追加部│79,314元│由被告成旺管理│經准予訴訟救助││分裁判費││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第三審裁判費│116,290元││經准予訴訟救助│├──────┼──────┤由原告負擔├────────┤│第三審律師酬│20,000元││經准予訴訟救助││金││││├──────┴──────┴───────┴────────┤│說明:││一、被告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793││元││計算式:79,314元×1%=793元││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214,811元││計算式:(79,314元×99%)+116,290元+20,000元=214,8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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